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林晖律师、陈韵律师和陈张达律师,担任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2021〕天衡福非字第 0121-05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06号《关于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11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16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20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天衡律师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问询函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变化,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明确表述或上下文另有定义,下列各项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法律意见书》 是指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05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11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16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20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律师工作报告》 是指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21〕天衡福非字第0121-06号《关于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
《审核问询函》 是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的审核函〔2022〕020005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 是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2年4月1日出具的审核函〔2022〕020067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
除上述释义外,《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引言中的释义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本补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