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0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2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人民币80,845.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承担定损评估费3,8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屹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的机动车损失赔偿款计算方法,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折旧后,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80,845.76元且该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投保人。对牌号沪BXXXXX(沪F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维修费159,496元不予认可,车辆实际维修费远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维修费用评估过高;评估费3,800元不予认可。另外,对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700元、牌号豫PXXXXX(豫U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维修费2,000元均无异议,同意理赔。

  屹丰公司答辩称:保单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新车价格265,940元并且屹丰公司按照该新车价格投保并支付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照保单载明的新车价值范围进行理赔,并且《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折旧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此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因此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保险赔偿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屹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屹丰公司保险理赔款165,996元,其中包含牌号沪BXXXXX(沪F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维修费159,496元、评估费3,800元、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700元,牌号豫PXXXXX(豫U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维修费2,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登记在屹丰公司名下车辆,注册日期2010年10月9日。2014年9月16日,屹丰公司就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就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屹丰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5,94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2014年9月30日零时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某保险公司就沪F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屹丰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8,085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4年9月30日零时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2015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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