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31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受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科创板再融资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编报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了《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上交所于2022年5月12日下发了《关于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再融资)[2022]92号)(以下简称“《第一轮问询函》”),以及鉴于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中的报告期调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有关事实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其中,本所律师就《第一轮问询函》的回复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一轮问询函》回复”部分,就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或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变化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补充一季报”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组成部分。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三)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若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发行人境外律师提供的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